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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人不配合调查,干扰或阻碍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或者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过错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时,应当责令过错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办理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应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