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体或者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责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实体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包括:
(一)处罚对象错误;
(二)主要事实不清;
(三)主要证据不足;
(四)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五)适用依据错误;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七)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九)显失公正;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认定为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
(一)在受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并认定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二)在价格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认定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四)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导致行政赔偿的;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七)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离岗培训;
(六)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其他处理形式。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因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因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两人以上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和审理组织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人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损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可以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