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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