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