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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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